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愷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1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愷峰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暨如附表A所示之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愷峰與余盛佑(余盛佑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
通緝中)前均為長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000年0月間外派至臺南地區工作,並入住長林公司所安排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公司宿舍。
詎呂愷峰與余盛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之
期間,共同接續竊得長林公司放置於宿舍內如附表所示之材料與設備(包括線槽、型鋼、A字梯、管材、端子材料、電動工具),他去無蹤。
二、案經長林公司
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呂愷峰固承認其竊盜長林公司宿舍內放置物品之事實,亦承認觸犯刑法竊盜罪名(本院卷第31及34頁),惟辯稱其未偷得如此多之物品,就是線槽約40或50支左右,牙條好像20幾支,壞掉的A字梯1個,忘記是幾尺的,還有一些不多的廢管料等語。惟查,被告呂愷峰與共犯余盛佑上開共同接續竊盜附表所示物品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高帆毅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證人李沛澄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
可佐(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再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17頁)、通話錄音譯文2份(偵卷第67至69頁)及倉庫庫存紀錄表1份(偵卷第71至77頁)附卷
可參,且上開通話譯文中,亦有被告所說:「你看多少錢我補給你們」、「我賠你們嘛」等語明確(偵卷第68頁),故認被告確有竊盜
告訴人公司宿舍內物品之
犯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只有我自己變賣宿舍內公司的物品,沒有跟余盛佑一起變賣,我不知道余盛佑有無賣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頁56頁),然而上開通話譯文中,卻有:「(李沛澄問)只有你們倆(
按指被告及余盛佑)拿去賣嗎?」「(被告答)對啊,啊不然還有誰!」等語在卷(偵卷第69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顯有臨訟
卸責之情事,其上開辯解,避重就輕,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以告訴人等之指述為可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然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可排除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亦可認定其犯罪事實。故
綜上所述,被告承認觸犯竊盜罪名,而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呂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余盛佑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等上開共同接連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
起訴書附表雖漏載被告共同竊得之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然此與已起訴之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一罪關係,屬
單純一罪,皆為有罪,依上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中提示之(本院卷第33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
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而與共犯共同竊盜公司宿舍內存放之物品,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忽視公司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公司損失尚未受賠償,再參考被告的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分工、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余盛佑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而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余盛佑就竊得之物的實際分配方式,應認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依照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應與余盛佑負共同沒收之責,故該等物品雖未
扣案,但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查無賣出資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余盛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