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輝前係楊春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虹公司)員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上址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卸上址公司之圍牆,進入公司廠區打開窗戶欲行竊之際,觸發警鈴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娥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其論罪之依據。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
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拆卸原虹公司圍牆(鐵皮材質),進入公司廠區打開窗戶欲行竊之際,因觸發警鈴而逃離現場一情,固據被告於警詢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春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
可稽。惟被告所為,並未進入廠房搜尋財物,僅止於拆卸鐵皮圍牆、開啟窗戶之竊盜預備階段,該等行為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不構成竊盜未遂。
(三)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告行為並未達竊盜
犯行之著手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