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輝前係楊春娥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虹公司)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上址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拆卸上址公司之圍牆,進入公司廠區打開窗戶欲行竊之際,觸發警鈴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春娥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拆卸原虹公司圍牆(鐵皮材質),進入公司廠區打開窗戶欲行竊之際,因觸發警鈴而逃離現場一情,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春娥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可稽。惟被告所為,並未進入廠房搜尋財物,僅止於拆卸鐵皮圍牆、開啟窗戶之竊盜預備階段,該等行為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為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不構成竊盜未遂。
(三)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被告行為並未達竊盜犯行之著手階段,無從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