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之店面經營「吉夾拉選物販賣機店」,並在其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供人娛樂。
詎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
集合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自行將附表編號1所示原屬單純選物販賣機之機臺,改裝成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把玩之電子遊戲機具後,未申請及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將之擺設於上址店鋪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利用上開把玩方式所具中獎
與否不確定、以小博大之特性,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於112年7月18日14時56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後,復經警通知乙○○到場,於同日17時16分許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代保管單、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6月15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36867號函
暨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15至21頁、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9至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選物販賣機」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
射倖性;若於夾取商品後才知曉內容及價值,則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經濟部110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002193760號函示意旨
參照);選物販賣機於置物檯面及洞口周圍加裝彈跳裝置、改裝洞口取物滑坡道,為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與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經濟部109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10900726160號函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具,原縱屬單純之選物販賣機,惟被告於112年7月初某日自行將上開機具改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玩法後,該機臺內已未擺放多種商品供人任意抓取,自已非原經評鑑認定之選物販賣機
態樣。再依被告所述,該機具經被告改裝後,在出貨口及機臺內部周圍均加裝彈力繩(參警卷第8頁、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即已另行裝設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又顧客縱可於每次投入20元後,依憑自身技術操作搖桿及按鈕,以電力及機器手臂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掉落至出貨口,或於投入共280元後獲得保夾結果抓取代夾物,然該代夾物僅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戳戳樂40洞中則僅有2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800元之洗衣球、1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1,600元之洗衣球,顧客極有可能仍一無所得(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是顧客可否取得商品及所取得商品之價值,均繫於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此與選物販賣機無涉射倖性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當已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改裝完成後,復未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將之置於前述「吉夾拉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
㈢另上開機具經被告改裝完成後,顧客每次把玩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獲得代夾物而取得玩戳戳樂之機會,雖可能無法獲得商品,但亦可能因此獲得價值800元或1,600元之商品,顯然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性質;且此等把玩方式實與顧客之抓取技術無關,純粹視戳戳樂之偶然結果決定顧客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額之商品或一無所得,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足見被告係以此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無疑。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以經營「吉夾拉選物販賣機店」為主業,且遭查獲經改裝而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然被告既於上開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店鋪場所內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自仍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不論其經營之規模或是否為其本業,均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於其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把玩方式,藉由取得代夾物後進而玩戳戳樂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實際上之財物得失,以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
㈡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
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準此,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2年7月18日14時56分許為警發現時止,在上開店鋪內固定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擺設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
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經營之罪論處。
㈣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臺,時間尚短,經營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仍從事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4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已
自承其擺放附表編號1所示改裝後之機具營業,連同附表編號7所示經扣案之款項在內,共約賺取2,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則應另有1,64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2,000元-360元=1,6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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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原為「FEILOLI選物販賣機二代」。 ⑵經被告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出貨口及機臺內部周圍加裝彈力繩,並於機臺內擺放球狀代夾物,顧客每次投幣10元硬幣2枚後,操作搖桿及按鈕夾取代夾物,如夾中並於出貨口掉落代夾物,可獲得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如投入金額達280元,亦可獲保夾結果夾取代夾物);戳戳樂40洞中則僅有2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800元之洗衣球、1張摸彩券可兌換價值1,600元之洗衣球,其餘均無法獲得任何獎品。 ⑶顧客所投入之金額均由機具沒入而歸被告所有,並以上開戳戳樂結果之不確定機率決定顧客可獲得顯不相當對價之商品或一無所得,故經此改裝後之把玩方式已具賭博性質。 ⑷上開機具扣押後已交付被告代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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