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被 告 黃冠豪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連PE250MCM電纜線207.2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林冠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交連PE250MCM電纜線207.2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倪翰元(另行審理)」、第4行至第5行補充「
偽造車牌000-0000號(未扣案)懸掛在銀色LEXUS車(下稱銀色車輛)及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未扣案)懸掛在白色納智捷車(下稱白色車輛)上」、第8行刪除「(其上懸掛由黃冠豪提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等字、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竊時使用之電纜線剪刀、人孔蓋開蓋器,均屬金屬製品,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冠豪、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2人及被告倪翰元就本案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係為了躲避警方
查緝,於行竊時利用2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相互掩飾,該等行為與竊盜
犯行有局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僅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
被告黃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2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深夜竊取電纜線,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安全,自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
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
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2.被告2人竊取之電纜線並未扣案,其等固供稱:所竊取之電纜線已變賣等語,然被告黃冠豪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林冠宏及倪翰元平均分贓,我拿15,000元,林冠宏跟倪翰元各分到12,000元左右等語(詳警卷第11頁),另於
偵查中供述:「林冠宏有看到我賣給買家,大約賣2萬多元,我們三個平分,一個人大約6、7千」等語(詳偵卷第215頁);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倪翰元分到12,000元」等語(詳警卷第33頁);被告倪翰元於偵查中則供述:「黃冠豪給我6、7仟元」等語(詳偵卷第196頁),其等就電纜線賣得之款項分配情形供述不一,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
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上開電纜線市價達97,384元,被告2人就上開
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2人所竊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二)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用以行竊本案電纜線所用之人孔蓋開蓋器、電纜線剪刀等物,係被告黃冠豪所有,
業據被告黃冠豪供述在卷,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沒收在案,有判決在卷可查,是該
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2.未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AVZ-6110號,固係被告黃冠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車牌未據扣案,且現尚存否
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應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
被 告 黃冠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冠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先分別駕車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集合後,由黃冠豪提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未扣案)懸掛在銀色LEXUS車(下稱銀色車輛)上,並將人孔蓋開蓋器、電纜線剪刀(未扣案)置於車上後,由倪翰元駕駛該車搭載黃冠豪、林冠宏北上,不知情之顏芸萱(另為
不起訴處分)則駕駛白色車輛(其上懸掛由黃冠豪提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車牌000-0000號車牌),從同日3時35分許至4時28分許止,至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與永科五路口、永科王田大道口道路上,先由黃冠豪下車持人孔蓋開蓋器將二處之人孔蓋打開,進入下水溝內使用電纜剪將台灣電力公司之600V 250MCM電繿線剪斷後,將一端綁在上述銀色車輛上,隨後倪翰元駕駛該車拉出電線二處共207.2公尺,林冠宏上前捆電線,再與黃冠豪一同將電纜線置於車輛上,
旋即離去,途中銀色車輛及白色車輛停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億哥牛肉麵吃飯後,再行北上,黃冠豪將竊得之電纜線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後,自己留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再分給倪翰元6000元、林冠宏5000元。
嗣台電人員發覺遭竊,清點後共損失207.2公尺600V 250MCM電纜線(價值約104905元),便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倪翰元、林冠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均瑋所述遺失地點、
證人顏芸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冠豪、倪翰元、林冠宏監視器畫面與個人特徵比對表、監視錄影截圖1份(包含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與永科五路口、永科王田大道口附近民間及路口監視器、億哥牛肉湯後甲店監視器)、電子地圖2紙、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手孔資料卡、導線失竊案件速報表、遭竊人孔蓋現場照片、AVZ-6110號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14日國道行車動態、AVZ-6110號於112年2月8日至11日臺南市車牌辨識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3193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3、735、791、2332號起訴書、台灣電力公司提供之「林冠宏等電纜竊剪案損害金額計算含復舊施工費」及所附詳細價目表資料1份、BVD-2022號車籍資料、AVZ-6110號車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三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冠豪、倪翰元、林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三人就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為躲避查緝而於竊盜過程中懸掛車牌,該行為與竊盜有局部重合,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三人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