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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28
、240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立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月。
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立與郭文郎為朋友關係,林宗立因曾在臺南市新市區工作,熟悉路況,聯絡郭文郎,再由郭文郎聯絡需款花用之張清富(郭文郎、張清富另經判決),3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凌晨,結夥由郭文郎駕駛不知情之陳姬樺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林宗立、張清富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楊智程所任職之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縱貫公司,負責人為楊季忠)附近。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由郭文郎於車上把風待命,林宗立及張清富下車後,由張清富持客觀上可危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攀爬縱貫公司廠區金屬圍籬進入廠區內行竊,林宗立則在圍籬外把風。張清富持上開剪線鉗剪斷竊取縱貫公司所有之銅電纜線〔約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張清富與林宗立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拉到路邊,郭文郎則駕車前往接應,3人共同將所竊銅電纜線放進車內後駕車逃逸,所竊得銅電纜線則交由張清富處理,去向不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告訴代理人楊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文郎、張清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111年3月24日犯案之路線圖〔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04036號警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1至53頁〕、縱貫公司111年3月24日失竊現場照片3張(警㈠卷第55至57頁上方)、縱貫公司111年3月24日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及錄影畫面擷圖29張(警㈠卷第21頁、第57頁下方至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3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04037號警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01至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南檢文義111偵24128字第1129012031號函所檢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代理人楊智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憑、剪線鉗1支扣案可證
 ㈢被告林宗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文郎、張清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林宗立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6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3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加重竊盜、重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
  7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中包含加重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為同性質財產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非佳;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參與行竊犯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製茶師、賣茶等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現與未婚妻一起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同案被告張清富竊得上開電纜線後,有交付報酬50
  00元予被告林宗立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清富(警㈠卷第39
  頁、111年度偵字第24009號偵查卷第78頁)、郭文郎(同上
  偵查卷第7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上開同案被
  告張清富支付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林宗立犯罪所得,且屬於
  被告林宗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