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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陳佳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佳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敏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未經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將晶璽公司網站中之「衛的勝」圖片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於自己之電腦設備後,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在陳佳敏所申請、由其所經營之蝦皮帳號「hn00000000」賣場之「J&h衛的勝 公司貨 現貨」商品頁面,使不特定人得瀏覽、接收著作內容,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晶璽公司委由葉志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hn00000000」註冊資料、蝦皮賣場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晶璽公司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存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再上傳至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