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
法益,而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爰
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
期間、數量,
迄今尚未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7055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示扣案物品及112年3月間以270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599之9選物販賣機上,放置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賣機保夾價格為460元至990元不等。經警方發現其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佯為顧客投幣操作該機台並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收受該商品後,送請權利人
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嗣警方於112年3月28日,持
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在選物販賣機內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影本 | 證明警方於設置在上址之選物販賣機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查扣物估價表 |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 | 證明被告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附表編號2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處斷。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