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7時1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於同日9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而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310355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839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搜索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25頁)、扣押物照片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南市警方查獲通知採血紀錄單1份(見警卷第3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K070號)1份(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70)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6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檢察官自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決定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查檢察官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致檢察官無法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認被告既未能配合到庭,而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檢察事務官業已傳喚被告到庭,並於備註欄載明「戒癮治療」,然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12日辦案進行單各1份(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113年9月3日點名單各1份(見偵卷第38頁、第44頁)附卷可參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之裁量,且被告既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檢察官無從知緩起訴處分所應附之戒癮治療條件,則檢察官未能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顯係被告未配合到庭所致。復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13年5月4日因犯散布圖畫、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同年5月3日、同年8月26日因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第2287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3314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5號、第2287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確已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再查,被告因前開經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發布通緝今仍未緝獲被告到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不僅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另案審理期間更已有逃匿之情形,可知被告為躲避相關刑事偵查與審判,現已不知去向,足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難期被告能定期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亦難認被告有何配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自制力,應認被告確有不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綜觀上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