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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慈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慈能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慈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另簽分偵辦)、不明粉末2包(檢驗後無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反應)、磅秤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器具2支等物,又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110B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B096)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訊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坦承不諱(110營毒偵265號卷第49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1日晚上7時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45ng/ml,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110B09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B096)各1份在卷可稽(110營毒偵265號卷第29、30、52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亦堪認。綜上,檢察官聲請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