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
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黃裕欽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6日1時26分許,經警攔停盤查,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P13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四、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於102年7月5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卷附
可參。被告逾3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與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佩容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