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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水
  果刀指向被害人吳沂涵之事實,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沂涵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璨瑀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卷第85至86頁),衡以水果刀指向他人,本有可能傷人,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立於與被害人同一情狀下,足使見聞者瞭解其生命或身體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被害人亦因上開舉動及言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前開出處),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以前揭舉措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見偵卷第63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與吳沂涵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指向吳沂涵,致使吳沂涵心生畏懼。吳沂涵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沂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沂涵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有罵告訴人,但我沒有印象我有拿水果刀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詳,並有證人楊璨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