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
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水
果刀指向被害人吳沂涵之事實,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沂涵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楊璨瑀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緝卷第85至86頁),衡以水果刀指向他人,本有可能傷人,依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立於與被害人同一情狀下,足使見聞者瞭解其生命或身體將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客觀上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被害人亦因上開舉動及言詞而心生畏懼
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前開出處),自屬恐嚇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以前揭舉措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於
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3頁),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
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與吳沂涵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指向吳沂涵,致使吳沂涵心生畏懼。
嗣吳沂涵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沂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俊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吳沂涵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不諱,惟辯稱:我當時有罵告訴人,但我沒有印象我有拿水果刀等語,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證人楊璨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
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