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漣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鐵製工作梯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美漣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被害人東秝營造有限公司,事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鐵製工作梯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