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刪除「2、」、第16行更正為「1至2」,及附表編號42之地點更正為「斗南鎮」、編號43地點更正為「斗南鎮中山路2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㈠
按悠遊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
持有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故應認被告係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免付款項之利益。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8、16、17、22、25、30、31、34、4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台新銀行提供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嫌等語,容有違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7、9至12、15、18、20、23、24、26、27、29、32、33、36至39、42、44、45)、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編號1至2、4至6、8、13至14、16至17、19、21至22、25、28、30至31、34至35、40至41、43、46)。 ㈡
被告分次持告訴人之信用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使用、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其分別多次加值、刷卡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及其所附悠遊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貪圖小利,侵占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所侵占之他人
信用卡之悠遊卡儲值功能,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
告訴人、發卡銀行之損害,因此所生困擾,
所為實不可取,
犯後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等狀況(均詳卷),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侵占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與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共計26,397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77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口,拾獲石穆征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
二、謝建成侵占前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7、9至12、15、18、20、23、24、26、27、29、32、33、 36至39、42、44、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免簽名)購買物品,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超商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機加值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
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於附表編號4至6、8、16、17、22、25、30、31、34、40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佯裝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而自動加值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台新銀行提供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附表編號1、13、14、19、21、28、35、41、43、4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信用卡搭乘臺鐵,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獲取火車載送之不法利益,憑以消費。
嗣石穆征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石穆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謝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穆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記錄、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被告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非法由付款、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39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