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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犯行,本次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刑罰反應力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詐得被害人新臺幣7,8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安南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零時10分許,以暱稱「苡婕」在WEtouch交友軟體結識乙○○,並佯稱可以見面提供性交易,要求乙○○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800元保證金云云,致乙○○信以為真,於同日零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到約定地點未見到「苡婕」,並遭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追查發現上開虛擬帳號係對應甲○○向「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之會員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苡婕」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彰作管字第10920008814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在台易購公司註冊帳號資訊、被告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取之前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