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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法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告訴人無意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以及被告的身心狀況等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與李坤哲為鄰居關係,因故生有嫌隙,詎李明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庭院,將鐵釘放置於李坤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前地面,致李坤哲駕駛自小貨車前進時,該車右後車輪遭鐵釘刺破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哲。
二、案經李坤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璋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鐵釘放置於李坤哲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前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坤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勝弘輪胎有限公司工作維修單
證明李坤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遭鐵釘刺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