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之
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法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的規定,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損害程度(
告訴人無意
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承諾不會再犯),以及被告的身心狀況等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25083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璋與李坤哲為鄰居關係,因故生有嫌隙,
詎李明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庭院,將鐵釘放置於李坤哲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前地面,致李坤哲駕駛自小貨車前進時,該車右後車輪遭鐵釘刺破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坤哲。
二、案經李坤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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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 上揭時、地將鐵釘放置於李坤哲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前地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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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李坤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輪遭鐵釘刺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