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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該條文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但僅將「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另將罰金之貨幣改為新臺幣,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實質上刑度並無修正,應無庸比較新舊法而直接適用現行規定,附此敘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五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因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等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與楊朝合,故上開3者雖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被告與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應各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支付目的可明顯區分,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號卷第1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時已經把錢都歸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8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前案所涉100年8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之業務侵占款項,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已經超過該案犯罪所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號卷第381至38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第29至36頁,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事理由第八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五項㈠)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燈燦前與楊朝合共同出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眼鏡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佑勝公司),由李燈燦擔任高翊眼鏡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前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實業社之財務,楊朝合則負責工廠生產運作事宜。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公司、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公司會計人員蘇芊樺、黃玟旖等人,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帳戶及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並藉此將高翊眼鏡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翊眼鏡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凉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楊朝合、證人蘇芊樺、黃玟旖、謝正信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高翊眼鏡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佑勝光學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款帳戶存摺內頁資料、票據存根照片影本、峻江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外匯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2017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峻江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高翊眼鏡實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企業有限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資料各1份、李燈燦、柯凉桃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函附高翊眼鏡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光碟1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0576號函暨函附峻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33號函暨函附李燈燦、柯凉桃保單明細資料、繳納保費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故雖高翊眼鏡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請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5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支付目的顯屬有別,其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票據發票日、號碼
1
101年6月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10023.6(按匯率29.931≒新臺幣239,875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000)-000000000
(下簡稱峻江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2
103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2,895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外匯帳戶
(000)-000000000
(下簡稱高翊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3
103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4
104年4月30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5
10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99,465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下簡稱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繳保費」

6
105年2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2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7
105年5月1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8
105年8月12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30萬5,422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8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9
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102,434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下稱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新光」

10
106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1
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2
106年5月23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9923.36(按匯率30.166≒新臺幣299,348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13
106年9月1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10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凱基娘扣保險」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1
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
購買私人家中空氣清淨機
56,000元
網路轉帳
峻江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
(下簡稱峻江華南A帳戶)
先自峻江華南A帳戶匯至峻江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峻江華南B帳戶)兌現同額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憑付款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1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60萬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娘帳戶」
2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同上
5萬元
領現
佑勝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稱佑勝華南帳戶)
「娘拿」
3
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
同上
3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涼妹」
4
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同上
10萬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票據發票日、號碼
1
103年6月13日某時許
繳納家中整修之鐵工費用
10萬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附表五(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1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28,891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楊文茜」
2
105年9月26日某時許
同上
4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