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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CRISTINA  BALDOVISO
            即葵思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CRISTINA  BALDOVISO即葵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RUZ  CRISTINA  BALDOVISO即葵思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申浚岑,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係菲律賓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固為外國人,但就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罰金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CRUZ CRISTINA BALDOVISO(中文名:葵思)                                       (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號之6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RUZ CRISTINA BALDOVISO(中文名:葵思)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29分許起至112年2月3日19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萬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主管申浚岑管領、放置在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嗣經申浚岑發覺上開現金4,0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浚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RUZ CRISTINA BALDOVIS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浚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4,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