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UZ CRISTINA BALDOVISO
即葵思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RUZ CRISTINA BALDOVISO即葵思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CRUZ CRISTINA BALDOVISO即葵思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
返還告訴人申浚岑,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
告訴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係菲律賓籍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固為外國人,但就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罰金之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從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3號
被 告 CRUZ CRISTINA BALDOVISO(中文名:葵思) (菲律賓籍) 女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號之6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RUZ CRISTINA BALDOVISO(中文名:葵思)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29分許起至112年2月3日19時5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萬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樓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主管申浚岑管領、放置在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未扣案)得手。
嗣經申浚岑發覺上開現金4,000元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浚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CRUZ CRISTINA BALDOVIS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申浚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4,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