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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建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見有機可趁,隨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併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下手竊取犯罪情節,其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遭竊物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個人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爰不為沒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3號
  被   告 邱建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錦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8時至14時38分期間內之某時,步行經過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見羅建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並載上機車上為羅建宣所有之安全帽,騎乘該機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於同日14時38分許,羅建宣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案,經警於同日20時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春街與永春街12巷口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建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建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本件失竊機車經警尋獲後,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內側亦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微物跡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