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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花雕雞、松阪豬、蜂蜜蘆薈、蔥爆牛肉、小卷(價值共新臺幣1,95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蔥爆牛肉等餐點】補充為【蔥爆牛肉、小卷等餐點】;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羿品升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升公司)】更正為【羿品生有限公司(下稱:羿品生公司)】及犯罪事實二、第1行【羿品升公司】更正為【羿品生公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能力付款,竟為滿足口腹之慾而向告訴人羿品生公司點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餐,行為誠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有前往餐廳點餐消費後不付款、搭計程車後不付款之刑事紀錄,另有毒品、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透過詐術取得之花雕雞、松阪豬、蜂蜜蘆薈、蔥爆牛肉、小卷(價值共新臺幣1,958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6號
  被   告 蔡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新北市
             ○○區○○里0鄰○○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羿品升有限公司(下稱:羿品升公司)廚房有雞餐廳中華總店,隱瞞其無付款能力及意願之事實,向該餐廳店服務人員點餐,致該餐廳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蔡少軒所點之花雕雞、松阪豬、蜂蜜檸檬蘆薈、蔥爆牛肉等餐點供蔡少軒食用(總消費金額新臺幣1958元),嗣蔡少軒無法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羿品升公司(告訴代理人洪明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洪明和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廚房有雞中華店結帳單明細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