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志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
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偉」之友人所提供等語(警卷第6頁),然亦表示無法提供其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
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王立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交付
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10月16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3月31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見其搭乘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與車道上遂
予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立志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34)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