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志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偉」之友人所提供等語(警卷第6頁),然亦表示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為量刑參考),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被   告 王立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31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見其搭乘之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與車道上遂予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34)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且前案與本案屬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