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96號、第8115號、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白蘭犯如附表「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白蘭為供自己使用或食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二、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思婷、證人宋泓毅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
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被害人取回被竊物品後,被告均已照價買回(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照價買回所竊物品,
堪認有悔過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後被告亦照價買回,爰不宣告
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歐都納股份有限公司」專櫃 | | 陳白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白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樓超市(美麗市場) | | 陳白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白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福義軒椒麻餅1包、日清醬油杯麵1杯(價值各約175元、99元) | 陳白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