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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AN(阮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AN(阮成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純銅製電極壹批(重量約1000公斤)、鎢鋼刀具壹批(重量約150公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ANH AN(阮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恣意竊取雇主財物變賣得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告訴人警詢時稱共損失40萬元),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未扣案純銅製電極壹批(重量約1000公斤)、鎢鋼刀具壹批(重量約150公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AN(中文姓名:阮成安)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AN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肯毅精密有限公司」之員工。詎NGUYEN THANH A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49分許,徒手竊取上址公司工廠內之純銅製電極1批(重量約1000公斤)、鎢鋼刀具1批(重量約150公斤)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交予不詳之人變賣。嗣因「肯毅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昆義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昆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昆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純銅製電極、鎢鋼刀具各1批,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