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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珠蘭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
  被   告 陳珠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珠蘭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為賺取仲介費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NGUYEN DINH HOAN(越南籍移工,下稱其中文名「阮庭歡」)談妥工作內容,並約定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媒介阮庭歡至「三鑫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龍公司)所承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佳佳園2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清潔打掃工作;陳珠蘭並可從三鑫龍公司收取支付予阮庭歡之每日薪資1,700元,再支付予阮庭歡1,400元,每日賺取差價300元,作為仲介費用。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2年7月20日9時35分許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庭歡、葉德彥、王琤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公司授權委託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112年8月22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339575號書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珠蘭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嫌。被告自承自三鑫龍公司請領阮庭歡每日工資1,700元,再支付阮庭歡每日工資1,400元,每日從中賺取300元仲介費用,而阮庭歡迄遭查獲日止,已工作6日,故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