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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一㈡」關於現場遺留物之記載,應補充尚有「手電筒1個」,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之2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先前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其他因故意犯竊盜罪遭判刑處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著手實行竊盜,但均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示犯行均尚未竊得財物,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無子女、現從事汽車修護工而須扶養70幾歲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鋼鎖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附表所示2次犯行使用,同扣案之手電筒1個及鐵鎚、虎頭鉗、錏管各1支以及鋼索2條,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張凱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鎖剪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張凱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個及鋼鎖剪、鐵鎚、虎頭鉗、錏管各壹支以及鋼索貳條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凱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23時55分許至翌(10)日1時13分,駕駛車牌經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東柏有限公司(下稱東柏公司)內,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鋼鎖剪1支,欲竊取蔡銘政管領之電纜線,惟因攜帶工具不齊全,未能及時將電纜線拉出套管而不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經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東柏公司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鎖剪、鐵鎚、虎頭鉗、錏管各1支、長短鋼索各1條,欲竊取蔡銘政管領之電纜線,惟遭蔡銘政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張凱翔隨即逃逸躲藏於東柏公司圍牆外,嗣經到場之員警緝獲而未遂,並於現場遺留鐵鎚、虎頭鉗、錏管各1支、鋼索2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銘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度前往東柏公司竊取電纜線,經證人報警而即時緝獲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及被告遺落物品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有攜帶凶器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有駕車行竊之事實。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張凱翔行竊時所用之鋼鎖剪、鐵鎚、虎頭鉗、錏管各1支、長短鋼索各1條,均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張凱翔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犯罪事實一(一)(二)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鋼鎖剪、鐵鎚、虎頭鉗、錏管、手電筒各1支、長短鋼索各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