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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彥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陳博彥與其弟陳博軒(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確定)間,就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博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心,竟與共犯陳博軒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追贓困難,且因銷贓有途,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既付出故買贓物價金新臺幣67萬元、贓物亦經警追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資參酌(見調偵卷第4頁),並參諸本案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故買之電纜線二捆已歸還,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博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彥為帆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之負責人,其弟陳博軒(涉嫌贓物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為帆宣公司之一般業務。陳博彥、陳博軒均知悉林賢儒、林世範(前2人涉嫌竊盜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帆宣公司欲出售之兩捆電纜線為全新物料,且價格與市價並非相當,其來源顯可懷疑為贓物,竟仍共同基於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1分,以新臺幣67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林賢儒購買電纜線兩捆。嗣核陽公司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三路聯電公司P6工地之主任黃順永於同年月6日7時54分許,發覺上開電纜線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電纜線兩捆已發還)。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博彥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志賢於警詢、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範、林賢儒、陳博軒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順永、證人葉品辰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李志賢與陳博軒之LINE對話紀錄、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詢價單各1紙、案發現場即聯電公司第6工地、帆宣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6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辨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路線分析圖1份、臺南市○○區○○路00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核陽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