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騷擾行為」應更正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施行,本次家暴法第61條修正,是增訂第6款至第8款有關防止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之違反保護令內容,且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擴大保護令
適用對象之
準用規定其處罰明確化,至被告本案所違反家暴法第61條第1、4款規定則不因本次條文的修正而有任何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家暴法第61條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前家暴法第61條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㈡
按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於家暴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暴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本案行為已達到造成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感到自身名譽受到侮辱之程度(警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非僅止於騷擾之行為。 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暴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家暴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雖屬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暴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以及第309條論處。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
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要求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暴法核發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
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不遵守通常保護令之要求而為本案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存有偏誤,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對於
犯行避重就輕,且
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7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懲罰。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36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男友並曾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及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
期間為1年。
詎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3時許,前往乙○○位於上址工作場所「台南大舞廳」之102號包廂內,對乙○○恫稱「我還是很想打你」,使乙○○心生畏懼,致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並於上址108號包廂內,對乙○○辱稱「打一砲5000」,以此方式貶低乙○○之名譽並為騷擾行為,且接近乙○○之工作場所100公尺內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與告訴人乙○○見面,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王俊傑叫我去找告訴人
和解,我當時喝醉了,但如果有錄到就是我有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被告所
自承,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在保護令審理中到庭等語相符,
足證被告對於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內容乙事自係知情且與事實相符。
㈡又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告訴人乙○○提供現場錄音檔案之結果,經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我還是很想打你」及辱稱「打一砲5000」等語。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喝醉後有可能說出這種話,我如果有說,我的意思是「你再來我家亂的話,我還是一樣會打你」等語。足認被告亦自承喝醉後會對告訴人說出恫嚇字眼,且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從前即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記錄,故被告案發當時之言詞已足明確而具體,對告訴人及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
堪以認定。另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8號包廂內有很多人等語。又,「打一砲5000」意指與告訴人上床一次代價5,000元,足認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公然侮辱之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有上開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行,即構成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故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