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雪芬故意將同濟宮北營將軍府香爐內尚未焚燒完畢之線香拔除並折斷,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37頁、營偵卷第65至69頁),使上開線香喪失其原本之效用及價值,自足以生損害告訴人即同濟宮北營將軍府之負責人顏東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同濟宮北營將軍府香爐內焚燒中之線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有不當;惟念其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
  被   告 林雪芬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芬之住處距離設在臺南市○○區○○路路○○○○○○○○○○○○0○○○○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濟宮北營)約100公尺,因認為同濟宮北營燃香產生之煙會飄進其住處影響其健康,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以將同濟宮北營香爐內之香拔掉折斷,丟棄在皆廟後方榕樹下之方法,毀損同濟宮主任委員顏東義所管領之線香10餘枝。㈡113年1月18日5時16分許,以相同方法毀損顏東義管領之線香10餘枝。
二、案經顏東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雪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顏東義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將香爐內之香拔除折斷丟並倒水入香爐內,對神明不敬,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46條之侮辱宗教建築物、妨害祭禮罪嫌。然刑法第246條保護之法益為宗教信仰之自由,行為人主觀須有褻瀆他人所信仰之宗教、祀典之故意,始能成立該罪。如無此故意,例如妨害他人深夜舉行高音量之宗教儀式,或針對行宗教儀式者個人所為之攻擊行為,並無褻瀆祀典之意,則其行為縱可能成立他罪(如妨害自由),但不成立本罪。被告因認同濟宮燃香產生之煙影響其健康而有拔香、倒水之行為,尚無從認係欲褻瀆他人所信仰之宗教、祀典,與刑法第246條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