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慈芯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上開罪名外,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並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然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以及加重之第4項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法定刑重,且該條除附帶維護公序良俗外,更加強對於個人性隱私權之保護,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其性影像罪,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特別規定,自
無庸另論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其與告訴人合意拍攝之性影像上傳至SWAG網路平台上,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權,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65號訴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65號訴卷第79至80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上傳至SWAG網路平台之本件性影像業經平台下架,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就本件性影像,尚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件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苡慈與代號AC000-B112021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前男女朋友。
詎高苡慈竟基於意圖營利而散布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將與A男合意拍攝由高苡慈為A男口交之性影像,上傳至其在SWAG網路平台所設立之個人帳號上,供加入會員之不特定多數人付費觀賞。
嗣A男發現上情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高苡慈固不否認曾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主張時、地,上傳前揭性影像至SWAG網站,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隱私犯行,辯稱:我有先得到告訴人A男的同意才上傳這段性愛影片的等語。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將性影像上傳至SWAG網路平台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SWAG網站與本件性影像擷圖照片2張、通話紀錄譯文1份
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始上傳性影像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20日交往到6月23日分手,在分手前,我就懷疑被告有使用SWAG網站賺錢,後來我就辦了SWAG網站的會員帳號,6月22日當天我在租屋處,使用手機去搜尋被告的SWAG帳號,我在她的帳號裡面看到她上傳我跟她的性愛影片,所以我隔天就立即跟被告分手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2日始確定知悉被告有經營SWAG帳號,復無於112年6月1日拍攝性愛影片之當下即同意被告上傳性愛影片至SWAG網站之可能。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始上傳性愛影片,是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之加重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4項之加重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