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興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興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年邁而衰退,且終能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
審酌被告先前亦曾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曾3次竊取
告訴人北海道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
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新臺幣55元,所生損害輕微,且其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
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肉桂粉1罐,業經歸還
告訴人,
業據告訴
代理人鄭紅智陳稱在卷(警卷第11頁),自
無庸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
被 告 王瑞興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興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道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肉桂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上開店家副店長鄭紅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店家負責人陳承助委託鄭紅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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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肉桂粉1罐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為什麼我把肉桂粉放在外套口袋裡沒有結帳等語。 |
| | ⒈被告前在上開店家為竊盜行為,並與上開店家成立調解,然仍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⒉上開店家店員李夢婷眼見被告將肉桂粉1罐放入外套口袋而未結帳,證人鄭紅智遂於被告離開上開店家時,與李夢婷一同上前請求被告交出外套口袋中之肉桂粉,被告先翻開一側外套口袋、表示該口袋中沒有肉桂粉等語,復經證人鄭紅智與李夢婷要求掏另一側口袋,被告始拿出肉桂粉之事實。 |
| 發票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各8張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 被告前於112年10、11月間於上開店家為竊盜行為共3次,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處罰金500元、1,500元、500元,應執行罰金2,000元確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肉桂粉1罐,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等節,為告訴代理人陳稱在卷,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