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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容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個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透過文字而據以對告訴人乙○○、丙○○進行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在網路上張貼文字而持續階段地實行誹謗作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對於告訴人二人心生不滿之原因(包含對告訴人乙○○在與其婚姻期間所生之子,係告訴人二人之子而非被告之子),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及侮辱告訴人二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二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對於自己衝動而為不當言論之行為認錯,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係因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販賣機車改裝零件行業而須扶養62歲之姑姑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予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前妻乙○○與其現配偶丙○○於甲○○與乙○○交往期間及婚後皆另維持交往關係,甚至乙○○與甲○○婚後,仍為丙○○產下一女,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點,於「Dcard」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乙○○、丙○○2人之名譽。因乙○○、丙○○2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附表所載貼文內容,均為其張貼,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想要以故事方式去分享、抒發自己的情緒,沒有要詆毀、損壞他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
        文人本身是匿名的,內容為我與前男友於3年前交往劈
        腿的事情,內容雖然為事實‧‧‧」等語,核以卷附告
        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甲○○提供
        之告訴人乙○○女兒出生證明書影本、乙○○女兒與
        被告甲○○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與本署調得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
        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中表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
        交往與婚姻存續期間,仍與告訴人丙○○維持交往關係
        等情,應屬事實。惟此等私人間情感歸屬之抉擇,本
        無須將公共利益作為衡量因素,而為個人所得自由決
        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從而尚不
        得因被告指述情節屬實,即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文之規定主張所為乃刑法所不罰
  (二)稽以卷附被告甲○○透過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之行為 ,雖未在內容中直接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惟仍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透露告訴人乙○○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部分字串與粉絲人數等方式,使觀覽網友自行設法尋得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帳號,並擷取帳號內之照片張貼於留言串內,以此方式使觀覽貼文之網友得悉被告甲○○指涉情事存在於其與告訴人2人之間,而被告甲○○對於網友上開行為,亦無何勸阻之舉,顯有容認並有意使網友知悉貼文內容乃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誹謗犯意。
  (三)至於被告甲○○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後,於留言
        串內可見網友留言中多有貶抑告訴人2人之言語,益徵被告所為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四)至被告甲○○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載內容之貼文,據卷 附留言擷圖所示,乃被告回應網友時張貼,全文為「   B516如果當初他不提告妨礙名譽,我其實也不會委任律 師提告女生  既然都不要臉了  我當然也不會客氣的」 核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內容,此則貼文當係在「Dcard」網站公然指涉告訴人丙○○,當屬信而有徵。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尚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實施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加重誹謗犯行,乃依其犯罪計畫接續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認成立1次加重誹謗罪,而與附表編號4所載之1次公然侮辱罪犯行各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告訴報告意旨主張被告甲○○所為應予起訴部分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地點
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違法內容
偵查結論認應予起訴部分所涉罪名
1
112年7月3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小  小孩竟然是大叔的」(告訴人乙○○、丙○○)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2
同編號1
同編號1
「交往期間出軌、曖昧、種種行為被我發現好幾次  訊息內容‧‧‧都是出軌的證據」(告訴人乙○○)
同編號1

0
000年0月間某日
同編號1
「粉絲人數1785個  提示台南」、「那再給點提示  OOOOOO」、「IG第一篇文章  比基尼等於女主角」、「B19-23提示IG搜尋OOOOOOO  粉絲人數1785  在提示  女主角在第一篇文章」(告訴人乙○○)
同編號1
4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公然侮辱)
同編號1
「既然都不要臉了  我當然也不會客氣的」(告訴人丙○○)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