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容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個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透過文字而據以對
告訴人乙○○、丙○○進行誹謗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內,在網路上張貼文字而持續階段地實行誹謗作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
審酌被告因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對於
告訴人二人心生不滿之原因(包含對告訴人乙○○在與其婚姻
期間所生之子,係告訴人二人之子
而非被告之子),率爾以在網路上張貼文字之方式,據以散布不當之言論及侮辱告訴人二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二人名譽造成之不良影響較大,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二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對於自己衝動而為不當言論之行為認錯,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被告係因
上揭原因滋生不平,一時衝動而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
和解而進行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販賣機車改裝零件行業而須扶養62歲之姑姑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認前妻乙○○與其現配偶丙○○於甲○○與乙○○交往期間及婚後皆另維持交往關係,甚至乙○○與甲○○婚後,仍為丙○○產下一女,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點,於「Dcard」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乙○○、丙○○2人之名譽。
嗣因乙○○、丙○○2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甲○○固坦稱附表
所載貼文內容,均為其張貼,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想要以故事方式去分享、抒發自己的情緒,沒有要詆毀、損壞他人名譽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發
文人本身是匿名的,內容為我與前男友於3年前交往劈
腿的事情,內容雖然為事實‧‧‧」等語,核以卷附告
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告甲○○提供
之告訴人乙○○女兒出生證明書影本、乙○○女兒與
被告甲○○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與本署調得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
堪認
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中表達告訴人乙○○與被告甲○○
交往與婚姻存續期間,仍與告訴人丙○○維持交往關係
無須將公共利益作為衡量因素,而為個人所得自由決
得因被告指述情節屬實,即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
(二)稽以卷附被告甲○○透過張貼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之行為 ,雖未在內容中直接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惟仍以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透露告訴人乙○○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之部分字串與粉絲人數等方式,使觀覽網友自行設法尋得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帳號,並擷取帳號內之照片張貼於留言串內,以此方式使觀覽貼文之網友得悉被告甲○○指涉情事存在於其與告訴人2人之間,而被告甲○○對於網友上開行為,亦無何勸阻之舉,
顯有容認並有意使網友知悉貼文內容乃發生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誹謗犯意。
(三)至於被告甲○○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後,於留言
串內可見網友留言中多有貶抑告訴人2人之言語,益徵被告所為言論,已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四)至被告甲○○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載內容之貼文,據卷 附留言擷圖所示,乃被告回應網友時張貼,全文為「 B516如果當初他不提告妨礙名譽,我其實也不會委任
律 師提告女生 既然都不要臉了 我當然也不會客氣的」 核以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內容,此則貼文當係在「Dcard」網站公然指涉告訴人丙○○,當屬信而有徵。
(五)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所辯尚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實施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加重誹謗犯行,乃依其犯罪計畫接續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認成立1次加重誹謗罪,而與附表編號4所載之1次公然侮辱罪犯行各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告訴
暨報告意旨主張被告甲○○所為應予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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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三小 小孩竟然是大叔的」(告訴人乙○○、丙○○) | | |
| | | 「交往期間出軌、曖昧、種種行為被我發現好幾次 訊息內容‧‧‧都是出軌的證據」(告訴人乙○○) | | |
| | | 「粉絲人數1785個 提示台南」、「那再給點提示 OOOOOO」、「IG第一篇文章 比基尼等於女主角」、「B19-23提示IG搜尋OOOOOOO 粉絲人數1785 在提示 女主角在第一篇文章」(告訴人乙○○) | | |
| 11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公然侮辱) | | 「既然都不要臉了 我當然也不會客氣的」(告訴人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