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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瑞和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向李思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接續將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變造為「OOOO-OO」號(原OOOO-OO號),以此方式變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22頁、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變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李思翰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許,接續將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變造為「OOOO-OO」號(原OOOO-OO號),以此方式變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能戒慎行事,恣意行使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證人李思翰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時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變造之特許證之車牌2面,雖為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