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竊盜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
被 告 莊三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內,見吳淑玲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
旋騎乘離去。
嗣吳淑玲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三德經本署合法
傳喚未到庭。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暨翻拍照片10張、失竊腳踏車暨停放地點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
可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