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
傷害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物糾紛而存有嫌隙,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因商討過程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歐打告訴人,使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全然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
被 告 張君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與蔡展裕為鄰居關係,雙方因財務糾紛而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許,張君豪前往蔡展裕所任職之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徒手及丟水壺、盤子之方式攻擊蔡展裕,使其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向現場之廚房人員稱「把菜刀給我」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蔡展裕,使蔡展裕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展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展裕、
證人蔡賜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