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台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台花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童裝壹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吳台花之
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吳台花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領有重度障礙
之身心障礙
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及身心障礙
證明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
告訴人黃佩儀,事後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童裝1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39號
被 告 吳台花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台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果菜市場第5棟3街之黃佩儀經營之攤位前,趁黃佩儀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童裝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返家,置於己之事實管領力之下。
嗣經黃佩儀發現上開童裝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儀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台花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蒐證照片共17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