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8號
被 告 黃家航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QA-7806」號偽造車牌貳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扣得上開BQA-7806號偽造車牌1」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上開BQA-7806號偽造車牌2」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罪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寬典,及曾犯毀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11年11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QA-7806」號偽造
車牌2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14頁、偵卷第9頁反),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遭吊扣,甲○○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賣家訂購「BQA-7806」號車牌1面後,甲○○
旋於000年0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113年6月23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上318公里處,攔檢盤查懸掛上開BQA-7806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上開BQA-7806號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至113年6月23日
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㈡扣案之BQA-7806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