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913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翔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崇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貼身衣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患病症(見警卷第5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營偵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
暨供稱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
復於犯後
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
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翁崇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翔先前行經田亞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陽台時,發現該處曬有女用內衣褲,遂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15分許,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之竊盜犯意,徒步進入後陽台,伸手取走曬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女用內衣2件、內褲1件,置於褲子口袋內後,即行離去,而後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物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於同日稍晚,田亞仙返回住處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
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亞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崇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田亞仙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1份、被告翁崇翔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被告翁崇翔騎乘之腳踏車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翁崇翔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先前所犯亦偷取女用內衣褲之竊盜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營偵字第39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11年度營偵字第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署書類、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體類),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惟其母翁周金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內衣內褲會想要去拿,有跟醫生說,醫生就給他吃藥,但有時被告不吃藥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有時有吃藥有時候沒吃等語,是以被告明知其未服藥之時對於女用內衣、內褲會有拿取之衝動,卻仍選擇不規律服藥,顯見對於控制自身生活狀態之能力不足。爰請審酌上情,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