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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內所載「禁藥」均更正為「偽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成分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9年3月19日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99年4月9日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以認定。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均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來源,或證明該等毒品係自國外非法進口,應認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轉讓偽藥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友人施用,再考量被告與受轉讓人之關係、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10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9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68號
  被   告 郭政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田園別莊汽車旅館」房內,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少許供邱品蓁施用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證人邱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郭政文、證人邱品蓁之尿液送驗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影本4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2份
1.被告郭政文、證人邱品蓁分別於112年5月20日16時20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號分別為112M066號、112M067號。
2.被告郭政文採尿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3.證人邱品蓁採尿採驗結果,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關於轉讓他人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