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金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門口前左側,見張秉杰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500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張秉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
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