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60、20727、2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罐、ICE WALKER冰塊壹包、迪卡農水壺壹個、無印良品柔舒起泡浴巾壹條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下列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所載:「11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7日20時51分許」;「北海鱈魚香絲2包(價值146元)」,應更正為:「北海鱈魚香絲2包(共價值146元)」;「鮮味本舖松坂烤魚」,應更正為:「鮮味本舖松板烤魚」;「嚼代爽辣勁享罐」,應更正為:「嚼代爽椒勁享罐」;「梅花香梅子綠茶凍1盒(價值175)」,應更正為:「梅花香梅子綠茶凍1盒(價值75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無籽梅肉2包(價值50元)」應更正為:「無籽梅肉2包(共價值50元)」;「嚼代爽辣勁享罐」,應更正為:「嚼代爽椒勁享罐」;「光全茉莉茶凍」應更正為:「光泉茉莉茶凍」;「有機丸珠金珍菇」應更正為:「有機丸株金珍菇」。
㈢量刑證據補充:「被告陳金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得之財物,
乃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竊得之財物,既均發還
告訴人領回,自無再刑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陳金甫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市○○區○○○○○○
○○○○市○區○○街000號
(○○基金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筱筠所管領之麥香阿薩姆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ICE WALKER冰塊1包(價值20元)、迪卡農水壺1個(價值399元)、無印良品柔舒起泡浴巾1條(價值149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嗣經林筱筠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7日2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瑞祥所管領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價值146元)、鮮味本舖松坂烤魚2包(共價值170元)、嚼代爽辣勁享罐1罐(價值120元)、正新竹貢丸1包(價值159元)、梅花香梅子綠茶凍1盒(價值175)、ICE WALKER冰塊1包(價值20元)、蘋果麵包(小)1包(價值45元)、方型白吐司半條1包(價值36元)、軟式香蒜麵包1個(價值31元)、冷藏CAB肋眼牛排1包(價值479元)、CAB梅花牛排1包(價值343元)、黑胡椒牛排醬1瓶(價值65元)、飛捲片2包(共價值360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
嗣經柯瑞祥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永康中華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振儒所管領之無籽梅肉2包(價值50元)、嚼代爽辣勁享罐1罐(價值120元)、港市椒香燉牛肉湯1包(價值158元)、乳香超優鮮乳1罐(價值88元)、番茄蜂蜜綜合蔬菜汁2瓶(共價值56元)、光全茉莉茶凍2個(共價值112元)、家樂福冰塊1包(價值15元)、有機丸珠金針菇1包(價值16元)、澳洲穀飼嫩肩牛排1盒(價值189元)、澳洲牛條1份(價值253元)、澳洲穀飼肋眼牛排1份(價值329元)得手,隨即未結帳而離開現場。嗣經王振儒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筠、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仁德分公司委由柯瑞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華分公司委由王振儒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歸仁、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筱筠、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柯瑞祥、王振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3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商品明細共3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併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贓物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贓物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