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又非法
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
持有子彈2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
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且持有相當
期間,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另有竊盜、毒品、
侵占、
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該2顆子彈既經試射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該2顆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於鑑定過程中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
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智」友人,以每顆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購買9mm子彈共1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並將該些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嗣杜承恩與女友王雅欣因故起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同住於上開住處之杜承恩之母黃素秋
同意搜索住宅並扣得上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
證人黃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扣案之16顆子彈,其中2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經鑑定之另3顆子彈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
而非違禁物,請毋庸另為沒收
諭知。
三、又本件子彈送鑑後,因
鑑定機關僅採樣5顆試射,而試射結果為2顆具殺傷力,3顆未具殺傷力,故難逕認其餘11顆未經試射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1顆子彈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於其餘11顆子彈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