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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承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且持有相當期間,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確有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另有竊盜、毒品、侵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該2顆子彈既經試射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是該2顆子彈之火藥部分已因於鑑定過程中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再為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顯有誤會,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48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智」友人,以每顆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購買9mm子彈共16顆而持有之(其中2顆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並將該些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杜承恩與女友王雅欣因故起爭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同住於上開住處之杜承恩之母黃素秋同意搜索住宅並扣得上開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黃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又扣案之16顆子彈,其中2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鑑定之另3顆子彈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請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三、又本件子彈送鑑後,因鑑定機關僅採樣5顆試射,而試射結果為2顆具殺傷力,3顆未具殺傷力,故難逕認其餘11顆未經試射之子彈皆具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1顆子彈具殺傷力,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至於其餘11顆子彈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