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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182頁)。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5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27至29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39、49至50頁、毒偵卷第55至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曾有竊盜、毒品、傷害、恐嚇、詐欺侵占遺失物等犯罪判刑執行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