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7號
被 告 張坤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坤成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㈠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易字卷第182頁)。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53)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件(見警卷第27至29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見本院卷第39、49至50頁、毒偵卷第55至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曾有竊盜、毒品、傷害、恐嚇、
詐欺、
侵占遺失物等犯罪判刑執行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