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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5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蘇素娟」更正為「蘇素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翔於本院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然其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始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