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56號),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未遂罪,處
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蘇素娟」更正為「蘇素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少翔於本院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
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然其尚未竊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否認
犯行,於本院始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尚無
犯罪所得,自
無庸為
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