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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自行車1輛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4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122巷巷內,趁邱淳罡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而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邱淳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淳罡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腳踏車,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