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干擾器貳臺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各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其購得之干擾器靠近店內之兌幣機,致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
錯誤,誤認有紙鈔或較大面額硬幣投入而持續兌換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之硬幣與陳信安,以此
不正方法分別獲取蔡承富、陳輝弘或黃韋倫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得逞;
嗣因蔡承富、陳輝弘、黃韋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乃為警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47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
搜索,當場扣得陳信安置於該處之干擾器2臺等物,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承富、陳輝弘、黃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㈣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韋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㈥本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干擾器2臺。
㈠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擺放之兌幣機,係便於顧客兌換零錢以於選物販賣機臺或洗衣機進行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金額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本件被告以干擾器使兌幣機之運作程式判讀錯誤,藉此免於實際以等值現款兌換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所為以干擾器自兌幣機獲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違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行,因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為之,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㈣爰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先前已有多次干擾兌幣機獲取財物之前科,仍不知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
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擅自以干擾兌幣機之方式非法取得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於工地工作,須與配偶一起扶養父母及3個小孩(參本院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似,然被告於2個月內違犯上開5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應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干擾器2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之罪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非法自兌幣機獲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1,000元,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衣褲雖為被告犯案時所著,惟此均屬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
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由以本判決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