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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玲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佩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佩玲與男友范大菘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06號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孫佩玲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2時許,在上址居處,因故與范大菘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朝范大菘揮擊,致范大菘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1把。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告訴范大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37至39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孫佩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不知警惕依然再犯;其與告訴人原共同居住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以持刀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75歲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所使用之
  水果刀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