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2077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
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桃紅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三、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前多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劉哲雄所有之新臺幣700元及邱育潔所有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劉哲雄及邱育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
被 告 楊朝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第1035號、109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2月、2月確定;
嗣前開各罪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8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6月5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後方停車場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哲雄放置在上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現金,得手後
旋徒步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邱育潔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置放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明仔」之人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哲雄、邱育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取行為之事實。 |
| | 證明: 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桃紅色安全帽1頂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 其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之700元現金遭竊之事實。 |
| 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臺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現場照片共計2張、112年6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97153號函 暨檢附監視器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 | |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朝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且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朝凱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劉哲雄、邱育潔,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哲雄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經本署檢察官囑警追查「(一)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見被告翻取系爭遭竊車輛之後車廂,有無被告打開系爭遭竊車輛之油箱蓋並竊取該油箱內之汽油之相關畫面?(二)系爭遭竊車輛之油箱蓋有無採得被告之相關指紋或DNA?(三)有無其他
可證被告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之相關
佐證資料?」等節,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稱
略以:「因現場監視器為熱能感應自動攝影(僅人經過才有錄影),監視器僅有拍攝部分楊嫌犯案過程(竊取車箱財物),無其他證據可證實楊嫌有竊取該車內汽油之行為。」、「本件竊盜案並無採證指紋或DNA相關紀錄。」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0273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車輛內之汽油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