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種植之酪梨,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被害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5頁),倘再
諭知沒收或
追徵本案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酪梨園,徒手竊取莊玉濱所種植之酪梨共9袋,在其已將其中2袋(約40-50斤,價值約新臺幣1250元)搬上其所駕駛ZS-3550號自小貨車而欲再搬其他7袋時,
適莊玉濱騎乘機車經過,林俊佑為免遭發現,
旋駕車逃離現場。莊玉濱發現上情及現場所遺留7袋酪梨,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莊玉濱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