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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告訴陳泓浚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9,000元給告訴人,尚餘7,000元未賠償業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竊盜之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1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9,000元部分,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中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謝鴻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銘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00○0號陳泓浚住處喝酒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泓浚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離去。陳泓浚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泓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