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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林芸瑭,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
  被   告 張育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書明知己無為他人載運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於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張小書」與林芸瑭取得聯繫,佯稱:可代為載貨等語,致林芸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9時31分許、111年1月3日2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至張育書向郭景淳(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張育書一再推託遲未履行,林芸瑭查悉受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景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中信帳戶之申設人及帳戶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之匯款明細2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款項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