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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4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誠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本院卷頁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鑫寶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m.xinbao.com.tw)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截至113年2月間,接續多次以行動電話連接「鑫寶娛樂城」公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張育誠預先將賭資由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號匯入前揭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中,購買儲值點數,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再進入該網站進行該網站內「魔龍傳奇」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下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後,在畫面顯示之15格(橫向5格、直向3格)方格進行拉霸,如拉得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屬獲勝,而可獲得下注金額0.5倍至10倍不等賭金,如賭輸,下注款項則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經警於偵辦相關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至鑫寶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娛樂用,不是要賭博云云。然查,進入該網站中頁面,即有「20種彩票遊戲隨開隨賺任你玩」等標語,被告亦坦承在該網站下注賭玩已輸錢3萬元等語,復有該網站頁面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